《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于2012年12月21日上午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將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將應急管理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考核范圍,建立應急管理工作相關指標體系,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財政預備費應當優先保障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負責人、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具體組織、協調、指揮該類別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突發事件應對的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應急管理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或者明確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培養應急管理專門人才,研究、開發用于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裝備和新工具,提高應急科技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應急動員機制,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應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三)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通信、廣播電視、水庫堤壩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學校、幼兒園、圖書館、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商(市)場、影劇院、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六)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總體應急預案要求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綜合應急演練和專項應急演練,必要時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有針對性的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制度,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以及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 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通信、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障安全運營。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建以公安消防、特警隊伍為主體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農業、水利、林業、旅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托大型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并給予適當補助,在進行跨區域救援時,受援方也應給予適當補助。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至四項所列單位,應當建立專兼職企業或單位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業人才庫,成立應急專家組。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總體應急預案和各專項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物資儲備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并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應對的需要,合理布局應急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運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日常工作由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提高緊急運輸保障能力。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應急通道,為緊急救援提供通行便利。
遇交通擁堵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特殊措施,疏導交通,保證正常通行。
第十七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應對突發事件通信系統暢通;人防、公安、廣播電視、經濟信息化、氣象等部門應當發揮專項通信資源優勢,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技術支撐。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突發事件應對的專用無線電頻率,實施必要的監測和干擾排查等技術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與城市綜合防災減災專項規劃時,應當滿足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并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以及人防工程、疏散基地等公共場所,合理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統一、規范的指示標識,并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學校、幼兒園、圖書館、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商(市)場、影劇院、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幼兒安全防范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對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主管人員和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應急救援隊伍的組建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其搶險救援和應急處置技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站點,并根據需要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聯合監測,完善應急預警監測體系。
水文、氣象、林業、環境、衛生、地震、地質災害、道路交通、礦山安全等專業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需要加強技術保障建設,合理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站點,完善監測網絡,確保監測數據信息完整可靠,并隨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異常監測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信息異常情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以應急平臺為主體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并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監測機構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至四項所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保證聯系渠道暢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聘請新聞媒體記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派出所民警,社區或者鄉(鎮)衛生院醫務人員,企業安全員,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等擔任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收集、分析、研判、報告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和及時傳輸。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特別重大、重大、較大級別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突發事件,以及社會安全事件信息應當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報告內容包括時間、地點、事件類別、傷亡或者經濟損失、應急處置等相關情況。初始報告可以簡要報告,根據事件發展態勢及時做好后續報告。
第二十七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 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當地同級軍事機關、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可能受 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二級以上預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發布;三級預警信息,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發布;四級預警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啟動應急響應后,根據需要和相關規定發布專項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人防警報器、互聯網、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宣傳車等多種渠道發布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突發事件的發生,或者減輕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九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信息級別并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處置的,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先期處置和協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規定,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縣級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設區的市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三)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省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四)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報請國務院應急處置或者根據國務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應急處置。
下一級人民政府難以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難以消除其引發的嚴重社會危害時,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指揮應急處置,或者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指導處置。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實行現場指揮長制度。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請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儲備物資;
(二)指定救治單位和應急避難場所;
(三)為受到危害的人員實施心理干預服務;
(四)委托或者協調有關企業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
(五)協調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優先運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以及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員和物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保障協調機制。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保證運輸線路通暢,必要時開辟應急專用通道。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船舶免繳船舶過閘費和船舶港務費等費用。
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保障制度,確保相關公共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的,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征用通知書》,并做好登記造冊工作。 情況特別緊急時,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補辦手續。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處置突發事件,需要政府采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八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啟動應急響應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布結束應急響應,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 疫情或者災害監控、污染治理、宣傳疏導以及心理干預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應對工作進行統計、調查和評估。
調查評估應當采用全面調查評估、實地調查評估、綜合評估的方法,確保數據資料真實、準確和評估結論可靠。
開展調查評估工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災人員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并采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建設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對倒塌、損壞房屋進行重建和修繕,對道路、通信、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基礎設施進行修復,保障群眾基本生產生活秩序。
第四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恢復與重建規劃,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和心理干預等善后工作計劃,有序開展恢復重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并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標識,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調查核實,或者未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六)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或者拖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定、命令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巡檢制度,或者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應急疏散通道,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五)未按照規定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的;
(六)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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